注冊資本認繳制是指在公司登記注冊時股東可以不實際繳付或只實際繳付部分所認繳的注冊資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付,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當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時,而股東未足額出資應承擔什么責任呢?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股東出資是指股東(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為取得股份或股權,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
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頒布實施,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由原來的“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注冊資本再無最低限額的要求。注冊資本認繳制是指在公司登記注冊時股東可以不實際繳付或只實際繳付部分所認繳的注冊資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付,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
無論“實繳”還是“認繳”,股東都必須對自己的出資負有足額到位的義務。當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時,而股東未足額出資應承擔什么責任呢?
一、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或賠償責任的情形:
《公司法》第三條明確規定:
“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存在以下幾種情形時,應承擔無限責任或賠償責任:
(一)公司注冊資金不到位,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資本,如果實際到位的注冊資金沒有達到《公司法》關于公司注冊資金的最低標準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產生的,由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實際到位的注冊資金達到了《公司法》關于公司注冊資金的最低要求,股東對差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二)股東抽逃公司資產,導致公司履約能力不足的,應在抽逃公司資產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公司的實質股東僅一人,其余股東僅為名義股東或者虛擬股東的,公司的實質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四)名為有限責任公司實為自然人的獨資企業,企業主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有限責任公司因股權轉讓導致股東為一人,在6個月內既未吸納新股東,又未進行企業性質變更登記的,該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五)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與其股東或者該公司與他公司難以區分,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公司的利益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賬目嚴重不清的;
2、 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并持續地使用同一賬戶的;
3、 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地混同,具體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受同一控制股東支配或者操縱的。
控制股東是指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控制股東可以是持多數股的股東,但不限于持多數股的股東
(六)股東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股東業務與公司業務混同的(關聯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東所吸收而不再獨立,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二、未足額出資股東的責任有哪些?
2010年8月,濟南某有限公司成立,股東為王某、趙某、田某、張某,當時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其中王某認繳2000萬元,趙某、張某、田某各認繳1000萬元。但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為:王某50萬元,其它每人25萬元。2011年3月到2012年6月間,該公司多次與濟南某建筑公司發生業務,累計欠款450萬元。此款經建筑公司催要無果,濟南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經法庭審理,查明公司股東出資的情況,同時查明公司由于運營不佳,現無資產償還債務。法庭最后判決濟南某有限公司償還拖欠建筑公司的450萬元,王某在2000萬元、趙某、張某、田某在1000萬元出資不足的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當然,這則案例提到的僅是未足額出資股東對公司所擔債務負責的情況,其實,這僅是其所負責任之一,具體來說,未足額出資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1、對公司應承擔補足出資義務。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可由公司直接要求其履行義務,當股東拒絕時,公司有權將其起訴到法院。
在股東出資過程中,如發現股東以實物出資時,實行的實際價值明顯低于評估價格或公司單程所定的價格,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補足差額。
2、對足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是由全體股東相約共同出資,作為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須無條件地履行。當股東違反章程、未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時,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未出資的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并賠償公司相應的損失,同時可一并要求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3、對公司債務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明確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一解釋的提出改變了以往司法實踐中,要求出資瑕疵股東在瑕疵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補充責任”、“有限責任”和“一次性責任”。所謂“補充責任”是指債權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償其債權時,就不能清償的部分請求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在沒有向公司主張債權之前是不能先向出資瑕疵股東主張債權的。而如果公司有能力清償,也不會存在出資瑕疵股東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問題;所謂“有限責任”是指上述責任主體向全體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本金及利息范圍為限;所謂“一次性責任”是指上述責任主體已經賠償的總金額達到責任限額時,其他債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該責任主體提出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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