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設立登記而依法成立公司后,公司即獲得其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專用權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未經記而冒用或混同登記公司的名稱的,構成對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侵害,公司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侵權民尊責任。這里的排他性,從地域范圍看,筆者主張,除被依法準許使用全國性名稱因而以國范圍為限以外,統一以省級區域范圍作為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他性限制范圍。關于公司名稱專用權的性質,立法上均未見明確規定。公司名專用權是權利人專有使用名稱的權利,不屬于財產權,是人身,但又不是基于身份而產生,故僅能夠稱為人格權。公司的名稱專用權可以作為轉讓、繼承的標的,人格權是不能轉讓、繼承的。
公司的名稱是公司的重要標識,是公司之間進行區分的表面標志。所以,公司的名稱是公司設立登記的重要事項之一。經設立登記而依法成立公司后,公司即獲得其名稱專用權。我國《上海公司注冊管理條例》第11條明確規定:“經上海公司注冊機關核準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瑞士《債務法》第956條第一款定:“獨資公司、商事合伙或者公司、合作社名稱一經商事登記并在瑞士商事公報上公告,當事人即對該公司名稱享有專有使用權。”
公司名稱專用權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是公司自主使用權,即公司有權以登記的公司名稱對外進行經營活動,也有權以司的名稱起訴或應訴。不僅如此,如果公司愿意,經登記機關準,公司還有權對外有償轉讓公司的名稱(但轉讓后,公司就不得再使用該名稱)。其二是排他使用權,即公司有權排斥任何第三人使用與經過登記的公司名稱相同的名稱。登記機關對與已登記的公司各相同或相似的名稱,不得予以登記。未經記而冒用或混同登記公司的名稱的,構成對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侵害,公司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侵權民尊責任。這里的排他性,從地域范圍看,筆者主張,除被依法準許使用全國性名稱因而以國范圍為限以外,統一以省級區域范圍作為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他性限制范圍。
關于公司名稱專用權的性質,立法上均未見明確規定。從學者們的相關論述看,不外乎三種主張,即“人格權”說、“財產權說”和“折中說”。“人格權”說認為,公司名稱權為人格之一種。理由主要是:第一,公司名稱權的作用在于投資人用以凸顯自己營業的名稱,以與其他公司相區分,因而公司名稱權公民的姓名權無異,而姓名權被公認為人格權;第二,公司名專用權是權利人專有使用名稱的權利,不屬于財產權,是人身,但又不是基于身份而產生,故僅能夠稱為人格權。“財產”說認為,公司的名稱專用權可以作為轉讓、繼承的標的,人格權是不能轉讓、繼承的。因此,公司名稱專用權應當是財產權,其給付的標的為無體物,屬于無體財產權的一種。“折中說”認為,公司名稱專用權同時兼容人格權和財產權,一方面具有人格權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又具有財產權的創設效力,可以轉讓和繼承。筆者較為贊同“折中說”。確實,公司名稱專用一方面具有相同于公民姓名權的人身權性質,只是該人身權的主體不是公民,而是另一法律主體——公司而已;另一方面,具較強的財產性,可以有償轉讓,可以繼承,可以為公司帶來財c利益。例如,依國際慣例,對公司資產的評估,是要評估其商,有時商譽的財產價值高得驚人。而商譽,實質就是公司名的信譽。由此可見,公司名稱專用權在實踐中是具有財產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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